各省轄市、蘇州工業園區、常熟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張家港保稅區國家稅務局、省國稅局直屬分局、省地稅局直屬分局:
現將《江蘇省〈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實施辦法》下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江蘇省《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于辦理稅務登記證時申請領取有關定額申報文書(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無證戶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取有關定額申報文書),并自領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主管稅務機關收到定額申報文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定額,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
定期定額戶未按照規定自行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核定。
第三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對已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定期定額戶,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定期定額戶按照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具有代表性的業戶進行典型調查。一個年度內,典型調查面應不低于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
主管稅務機關對初次進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定期定額戶應當進行實地調查,采集核對定額核定工作需要的信息。
第四條 經縣級(含)以上稅務機關批準,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參考典型調查取得的參數,運用定額核定軟件等方式進行定額核定。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可以選擇在辦稅服務廳通過電子顯示屏、稅法公告欄、網站以及在定期定額戶生產經營場地張貼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額。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定額核定過程中,應當按照公開辦稅的要求,通過定額公示、公布定額、設置意見箱、發放調查表等方式,廣泛聽取定期定額戶以及社會公眾對定額核定和調整的意見。
第七條 定額公示期間納稅人提出異議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視情況再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重新核定定額。
第八條 對按程序核定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下發《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對按程序核定未達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下發《未達起征點認定通知書》。
對批量調整定額的,也應送達《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或《未達起征點認定通知書》。
第九條 定期定額戶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的《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之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定額執行期應在一個季度以上、十二個月以內。具體期限由縣級(含)以上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一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一)月度內發票開具金額與核定定額比對后,銷售(營業)額超過定額的;
(二)月度內稅控裝置記錄數據與核定定額比對后,銷售(營業)額超過定額的。
第十二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定期定額戶在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應在從事經營活動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其應繳納的稅款另行核定。
第十三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十日內,應當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定額執行期每月實際發生的銷售(營業)額。定期定額戶當月發生的銷售(營業)額超過核定定額30%(含)的,應當在法定的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清超過核定定額部分的稅款。
定期定額戶當月發生的銷售(營業)額超過核定定額30%(含),未在法定的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 根據《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定期定額戶的銷售(營業)額連續三個月超過或低于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定額30%(含)的,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重新核定定額。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定期定額戶的銷售(營業)額連續三個月超過或低于核定定額30%(含)的,應當重新核定定額。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定期定額戶發票開具金額超過同期核定定額的,應當按超過定額的實際經營額補征稅款。
第十六條 對銷售(營業)額未達到起征點的個體工商戶,可以申請領購定額發票或手填式限額百元版發票,也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國稅機關不得為未達到起征點的個體工商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七條 對經核定未達到起征點的個體工商戶,其當月實際銷售(營業)額未超過起征點的,其當月開具發票的銷售(營業)額不征稅。
第十八條 定期定額戶停業前要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封存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未使用完的發票。定期定額戶停業時簡并征期尚未到期的,應當按照實際經營的納稅期結清稅款。
第十九條 定期定額戶未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停業報告的,應視為未停止生產經營。
定期定額戶在批準的停業期間進行正常經營的,應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未按規定辦理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定期定額戶停業期滿未按期復業又不申請延長停業的,稅務機關應當視為已恢復生產經營,實施正常的稅收管理。
定期定額戶停業期滿不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復業報告而復業的,主管稅務機關經查實,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定期定額戶申請辦理停業時,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其當月實際經營天數和核定的定額折算銷售(營業)額。
折算后的銷售(營業)額不足起征點的,免征當月稅款。
第二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外出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核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在定額核定工作中,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要密切協作,及時交換有關信息。有條件的地區,可以聯合開展對共管定期定額戶的稅額核定工作。稅務機關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核定稅額。
第二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加強對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分析,規范管理,使個體稅收增長與個體經濟的發展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省地稅局印發的《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