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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物價局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貫徹實施《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08-05-13 15:22 字體:[ ]

     

     

    省物價局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貫徹實施《價格

    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蘇價檢〔2008〕65號  2008年2月25日

     

    各市、縣(區)物價局:

    新修訂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由國務院第515號令公布施行。為了正確貫徹落實新的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下發了《關于貫徹實施〈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檢〔2008〕417號),對實施工作提出了要求,現將通知轉發給你們,并將修訂后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一并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報省物價局(檢查分局)。

     

    附件1: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貫徹實施《價格違法行為

    行政處罰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改價檢〔2008〕4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物價局:

    新修訂的《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已于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令第515號公布施行。現就貫徹實施《處罰規定》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正確認識實施《處罰規定》的重要意義

    新修訂的《處罰規定》公布施行,增強了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法律規定的可操作性,補充了對行業協會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加大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為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對規范經營者價格行為、維護市場正常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各地要提高認識,進一步增強貫徹《處罰規定》的自覺性,努力保持市場價格穩定,為抑制價格總水平過快上漲,防止價格由結構性上漲演變為明顯的通貨膨脹,做出應有的貢獻。

    二、準確把握《處罰規定》的主要變化

    新修訂的《處罰規定》主要有四個方面的變化:

    一是提高了罰款額度。對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低價傾銷、價格歧視及不執行法定的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30萬元以下”和“4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下”;對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及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2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對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行為,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10萬元以下”提高為“20萬元以下”;對違法經營者為個人的,將罰款額度由原來的“5萬元以下”提高為“10萬元以下”。

    二是細化了“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明確了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屬于“哄抬價格”,并且明確“其他手段”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三是增加了對行業協會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明確行業協會如果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哄抬價格以及價格欺詐的行為,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其處以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四是擴大了對違法行為的公告范圍。對經營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擴大了公告的范圍,而不限于在經營場所。

    三、切實抓好《處罰規定》的貫徹落實

    (一)查處典型案件。要針對目前不正當價格行為發案頻率高、表現形式多樣的特點,認真研究,周密部署,盡快把新修訂的《處罰規定》運用到具體執法實踐中去。要組織力量,快速出擊,查處一批價格違法案件,提煉一些典型案例,堅決打擊、嚴厲查處串通漲價、捏造和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不執行政府的臨時干預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嚴懲個別頂風違法的經營者,震懾價格違法經營者。

    (二)宣傳法律知識。要加強對經營者和行業協會的指導與監督,加強價格自律,自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要引導自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促進價格法律、法規知識的普及,營造公平競爭、合法經營的環境。

    (三)嚴格依法行政。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在執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按照新修訂的《處罰規定》,認真履行價格監管職責。一是要牢固樹立職能法定意識,嚴格依法行政;二是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職權,切實做到程序合法;三是注重處罰效果,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符,體現過罰相當原則;四是調查取證、事實認定、案件審理、執行處理等執法環節,要形成相互制約的機制,把每一個案件都要辦成“鐵案”,確保處罰規定的正確實施。

    (四)注意總結經驗。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注意及時收集《處罰規定》實施中遇到的政策問題,注意了解企業、行業協會及社會各方面的反映,做好匯總、分析和研究工作。

    四、積極做好《處罰規定》的學習宣傳工作

    各地要采取多種方式分期分批組織全體價格檢查干部學習,重點是學習《處罰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內容,進一步加深對經營者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違法行為的認定和擴大價格違法行為公告范圍在執法實踐中的重要意義的認識。要結合價格服務進萬家活動,采取在各種媒體上發表文章、答記者問及設置咨詢臺、開辟宣傳欄、布置宣傳櫥窗、印發宣傳單等形式,運用舉案說法的形式,廣泛開展宣傳活動。

    五、做好《處罰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

    (一)做好《處罰規定》的適用銜接。對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在2008年1月13日以前,但截至此日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原則上按照修訂前的《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發生在2008年1月13日以前,但違法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到此日之后的,應當按照新修訂的《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二)清理相關價格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對現行的價格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梳理,對與新修訂的《處罰規定》中的內容不相一致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并及時公布。

    (三)做好《處罰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的適用銜接。新修訂的《處罰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各級價格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要注意與這些法律相銜接,主動加強部門之間的協調配合,嚴密監管,形成合力,有效打擊價格違法行為。

     

    附件2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準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根據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1月1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惡意囤積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或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行業協會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六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后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于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經營者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條 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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