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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9-02-01 14:26 來源: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字體:[ ]

    蘇水規〔2019〕1號


    各市、縣(市、區)水利(務)局,廳直各水利工程管理處:

    《〈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已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2019年2月8日起施行,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水利廳

                                2019年1月4日

     

    《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掩蓋界樁、標識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掩蓋界樁、標識牌的

    (1)違法行為未對界樁、標識牌造成損壞,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不予罰款;

    (2)違法行為對界樁、標識牌造成損失在一千元(按修復費用計算,下同)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3)違法行為對界樁、標識牌造成損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4)違法行為對界樁、標識牌造成的損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5)違法行為對界樁、標識牌造成的損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未恢復原狀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填堵或者覆蓋河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洼淀、廢除原有防洪圍堤,或者雖經批準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則進行補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填堵或者覆蓋河道的

    (1)填堵河道斷面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蓋河道的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填堵河道斷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蓋河道的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3)填堵河道斷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蓋河道的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4)填堵河道斷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蓋河道的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的,或者填堵河道斷面1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覆蓋河道的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恢復原狀的,處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5)填堵河道斷面20%以上,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覆蓋河道的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填堵河道斷面10%以上、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覆蓋河道的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恢復原狀的,處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法行為可以同時適用填堵河道斷面、填方量、覆蓋河道面積等多種裁量標準的,按照其對防洪和水生態安全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合理選擇適用。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堤防或者護堤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堤防或者護堤地墾種、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1.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堤防或者護堤地建房的

    (1)占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的,處以二萬元罰款;

    (2)占用面積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3)占用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占用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5)占用面積在600平方米以上,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在堤防或者護堤地墾種、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1)違法行為對堤防或者護堤地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二萬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2)違法行為對堤防或者護堤地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3)違法行為對堤防或者護堤地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違法行為對堤防或者護堤地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涵、閘、泵站、水電站安全警戒區內捕(釣)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從事漁業養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設水上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規定,設置魚罾、魚籪等捕魚設施,影響行洪、排澇、輸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1.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涵、閘、泵站、水電站安全警戒區內捕(釣)魚的

    (1)違法行為首次實施,經責令后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罰款;

    (2)違法捕(釣)2次以上5次以下,經責令后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3)違法捕(釣)5次以上7次以下,經責令后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4)違法捕(釣)7次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2.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涵、閘、泵站、水電站安全警戒區內從事漁業養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設水上設施的

    (1)違法行為首次實施,經責令后停止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罰款;

    (2)漁業養殖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下,或者水上設施拆除費用在1000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3)漁業養殖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上5次以下,或者水上設施拆除費用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款;

    (4)漁業養殖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停泊船舶5次以上的,或者水上設施拆除費用在3000元以上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六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3.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設置魚罾、魚籪等捕魚設施,影響行洪、排澇、輸水,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1)違法行為首次實施,經責令后停止違法行為,主動配合拆除的,不予罰款;

    (2)在非汛期設置魚罾、魚籪等捕魚設施2次以上的,處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3)在汛期未行洪時設置魚罾、魚籪等捕魚設施2次以上的,處以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罰款;

    (4)在汛期行洪時設置魚罾、魚籪等捕魚設施2次以上的,處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緊急處理決定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1.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經責令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

    (1)在規定期限內補建完成的,處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2)在規定期限內未補建完成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3)拒不補建的,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緊急處理決定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未及時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經責令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

    (1)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工作量完成80%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工作量完成50%以上80%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3)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上50%以下的,處五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

    (4)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下的,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5)拒不處置施工圍堰、臨時阻水設施或者施工結束后拒不清理現場清除施工圍堰等設施的,處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阻斷防汛通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實施,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阻斷防汛通道,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未改正完成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2.制定了改正方案,但未實施的,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3.拒不改正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爆破、鉆探、挖筑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1.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爆破、鉆探、挖筑的

    (1)違法行為對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二萬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按時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2)違法行為對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按時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3)違法行為對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按時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違法行為對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造成的直接損失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2.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1)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罰款;

    (2)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3)堆放物在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堆放物在6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清除障礙、拒不采取其它補救措施的,處五萬元罰款。

    3.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

    (1)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的土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的土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3)開采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的土方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停止違法行為、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運砂船舶、篩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和協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的,屬于與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采砂行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1.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并處五萬元罰款;

    (2)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并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3)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并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4)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5)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2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扣押其采砂船舶、機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設備等工具,并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6)采砂量在12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區內采砂,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

    (7)采砂量在1500立方米以上18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區內采砂,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二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

    (8)采砂量在1800立方米以上25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區內采砂,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

    (9)采砂量在2500立方米以上,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區內采砂,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處以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

    (10)在主汛期實施非法采砂的,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實施非法采砂的,或者經責令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或者擅自轉移、隱匿、損毀已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物品的,或者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阻擾水行政執法人員查處的,或者以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水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以五十萬元罰款,并沒收其采砂船舶、機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違法所得。

    2.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采砂量、采砂深度、作業方式、棄料處理方式等要求進行采砂作業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罰款;

    (2)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3)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許可證;

    (4)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經責令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內滯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在可采區內滯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駛離;拒不駛離的,予以扣押,拖離至指定地點,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泊、停放或者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參照執行標準:

    1.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區內滯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在可采區內滯留,經責令拒不駛離的

    (1)違法行為首次實施,配合執法人員拖離至指定地點的,不予罰款;

    (2)在30日內出現兩次滯留的,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3)在30日內出現三次滯留的,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4)在30日內出現三次以上滯留的,或者拒不配合執法人員拖離至指定地點的,或者以威脅、要挾、恐嚇、滋事、非法扣押執法人員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撓抗拒執法的,或者棄船等方式逃避處理的,予以扣押,拖離至指定地點,并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未在指定地點停泊、停放的

    (1)在規定時限內自行到指定地點停放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2)未在規定時限內自行到指定地點停放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3)拒不前往指定地點停放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3.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

    (1)經制止自行返回指定地點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2)經制止仍強行離開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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