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公規〔2019〕1號
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為遏制賭博違法活動發展蔓延,厘清群眾棋牌娛樂與賭博違法行為的界限,進一步完善賭博違法案件裁量標準,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積極回應社會關切,省廳制定了《賭博違法案件裁量指導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省廳。
江蘇省公安廳
2019年2月2日
賭博違法案件裁量指導意見
為規范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賭博違法案件自由裁量權,確保執法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結合執法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賭資的認定及處理
(一)下列財物應當認定為賭資:
1.賭博活動中用作賭注的款物;
2.賭博活動中換取籌碼的款物;
3.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
4.在利用計算機網絡或組織他人赴境外進行的賭博活動中,分賭場、下級莊家或者賭博參與者在組織或者參與賭博前向賭博組織者、上級莊家或者賭博公司交付的押金;
5.在賭博活動中放貸的款物。
(二)賭博現場沒有賭資,而是以籌碼、電子錢包移動支付或者事先約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賭資數額經調查屬實后予以認定。
(三)每次賭博查實的賭資應當累計計算。
(四)個人賭資能夠查實的,優先適用個人查實賭資量罰;個人賭資無法確定時,按照參賭款物的價值總額除以參賭人數得出的人均賭資量罰。
(五)通過計算機網絡、賭博機實施賭博活動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賭博機上投注或者贏取的總點數乘以每個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六)對查獲的賭資應當收繳。對現場查獲的賭資無法分清所有人的,可以作為參賭人員的共同賭資予以收繳。對現場查獲參賭人員隨身攜帶的財物,根據賭博方式、賭注大小、參賭時間等案件調查情況,查明屬于賭資的,應當予以收繳。對參加計算機網絡賭博的,按照查實的結算后實有賭資予以收繳。
二、對賭博活動中的交通、通訊工具的處理
對參與賭博人員使用的交通、通訊工具用作賭注的,應當收繳。
在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發行、銷售“六合彩”等其他私彩為賭博提供條件,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案件中,違法行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糾集、聯絡、運送參賭人員以及用于望風護賭的交通、通訊工具,應當認定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繳。
三、對賭博行為治安處罰的裁量標準
對賭博行為作出治安處罰,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依據賭博方式、賭資數額,并結合其他情節確定處罰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1.參與聚眾賭博、網絡賭博、賭博機賭博、賭場賭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賭博,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100元以上、不滿500元的;
2.參與其他賭博活動,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500元以上、不滿2000元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
1.參與聚眾賭博、網絡賭博、賭博機賭博、賭場賭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賭博,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500元以上、不滿1000元的;
2.參與其他賭博活動,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2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
3.一年內因賭博被治安管理處罰后又實施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1.參與聚眾賭博、網絡賭博、賭博機賭博、賭場賭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賭博,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1000元以上的;
2.參與其他賭博活動,個人賭資或者人均賭資5000元以上的;
3.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賭博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對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治安處罰的裁量標準
對為賭博提供條件行為作出治安處罰,應當依據行為人非法獲利數額、違法次數,并結合其他情節確定處罰幅度。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1.為賭博提供條件,非法獲利累計不滿200元的;
2.為賭博提供條件,累計不滿5人次的;
3.設置賭博機或者為他人提供場所放置賭博機的;
4.明知是賭博機而提供配件或維保服務不滿5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
1.為賭博提供條件,非法獲利累計200元以上、不滿500元的;
2.為賭博提供條件2次的;
3.為賭博提供條件,累計5人次以上、不滿10人次的;
4.一年內因為賭博提供條件被治安管理處罰后又實施的;
5.設置賭博機或者為他人提供場所放置賭博機2臺以上,不滿5臺的;
6.明知是賭博機而提供配件或維保服務5臺以上,不滿10臺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1.為賭博提供條件,非法獲利累計500元以上的;
2.為賭博提供條件3次以上的;
3.為賭博提供條件,累計10人次以上的;
4.明知他人賭博而放貸賭資的;
5.發行、銷售“六合彩”等其他私彩的;
6.明知他人從事賭博活動而向其銷售賭博機的;
7.為未年人賭博提供條件的;
8.國家工作人員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9.組織、協助他人出境賭博的;
10.通過計算機信息網絡平臺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11.設置賭博機或者為他人提供場所放置賭博機5臺以上,不滿10臺的;
12.在中小學校園周邊200米范圍內設置賭博機的;
13.明知是賭博機而提供配件或維保服務10臺以上的;
14.為賭場接送參賭人員、望風看場、發牌坐莊、兌換籌碼的;
1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五、從重、從輕、減輕處罰和不予處罰等情節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引發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2.教唆、脅迫、誘騙他人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3.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4.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三年內,或者在緩刑、假釋期間,實施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5.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6.組織、領導實施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在共同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7.在聚眾賭博、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8.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1.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2.被脅迫、誘騙參與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3.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違法行為的;
4.自愿認錯認罰,協助查禁賭博活動,有立功表現的;
5.檢舉、揭發他人賭博行為,并經查證屬實的;
6.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形。
六、不以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論處的情形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家庭成員、親屬之間進行的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活動,不以賭博論處;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二)提供棋牌服務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不以為賭博提供條件論處,但明知他人賭博的除外。
(三)在賭博場所從事一般服務、領取固定工資報酬、不從賭博行為中抽取利潤的工作人員,不以為賭博提供條件論處。
(四)賭資數額未達到本意見起罰下限標準的,對賭博人員免予處罰,但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未成年人有賭博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
七、其他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本意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明知”:
1.提供以籌碼換現金服務的;
2.不收取固定服務費用,按照參賭人數的多少收取費用或者獲利金額抽頭漁利的;
3.參賭人員在桌面公開擺放賭資的;
4.場所業主和從業人員組織、招引他人賭博的;
5.在執法人員調查時,以向涉賭嫌疑人員通風報信、與涉賭人員串供等方式干擾調查的;
6.有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系明知的。
(二)本意見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三)可同時供多人使用的賭博機,臺數按照能夠獨立供一人進行賭博活動的操作基本單元的數量認定。
(四)本意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此前省公安廳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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