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水規〔2019〕3號
南京、無錫、徐州、常州、連云港、淮安、揚州、鎮江、宿遷市水利(務)局:
《江蘇省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實施細則》已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水利廳
2019年2月19日
江蘇省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安全管理,規范大壩安全鑒定工作,保障大壩安全運行,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和水利部《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水庫大壩安全評價導則》(SL258-2017)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省境內注冊登記的水利部門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轄的水庫大壩。其他部門管轄的水庫大壩可參照執行。
本細則所稱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以及影響大壩安全的泄洪、輸水、過船等建筑物與其金屬結構、近壩岸坡。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所轄的大壩安全鑒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鑒定審定部門)負責審定水庫大壩安全鑒定意見。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大型水庫和壩高50米以上或對城市(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重要基礎設施安全有影響的中型水庫大壩安全鑒定意見;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他中型水庫、小(1)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米以上的小(2)型水庫大壩安全鑒定意見;縣(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他小(2)型水庫大壩安全鑒定意見。
第四條 大壩主管部門(單位)負責組織所管轄大壩的安全鑒定工作(以下稱鑒定組織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的大壩安全鑒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水庫管理單位協助鑒定組織單位做好安全鑒定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鑒定制度。
新建(含擴建)或除險加固的水庫,首次安全鑒定應在竣工驗收后5年內進行;未及時組織竣工驗收的水庫,首次安全鑒定應在蓄水驗收后5年內進行。
正常運行的水庫,大中型水庫每6年、小型水庫每8年內應進行一次大壩安全鑒定。
水庫擴建、改建立項前,應進行大壩安全鑒定。
水庫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等破壞性自然災害,或者發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壩安全的事件后3個月內,應進行專門的大壩安全鑒定。
第六條 大壩安全狀況分為三類,分類標準如下:
一類壩:大壩現狀防洪能力滿足GB50201和SL252要求,無明顯工程質量缺陷,各項復核計算結果均滿足規范要求,安全監測等管理設施完善,維修養護到位,管理規范,能按設計標準正常運行的大壩。
二類壩:大壩現狀防洪能力不滿足GB50201和SL252要求,但滿足水利部頒布的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大壩整體結構安全、滲流安全、抗震安全滿足規范要求,運行性態基本正常,但存在工程質量缺陷,或安全監測等管理設施不完善,維修養護不到位,管理不規范,在一定控制運用條件下才能安全運行的大壩。
三類壩:大壩現狀防洪能力不滿足水利部頒布的水利樞紐工程除險加固近期非常運用洪水標準,或者工程存在嚴重質量缺陷與安全隱患,不能按設計正常運行的大壩。
第二章 基本程序及組織
第七條 大壩安全鑒定包括大壩安全評價、大壩安全鑒定技術審查和大壩安全鑒定意見審定三個基本程序。
(一)鑒定組織單位負責組織開展現場安全檢查,委托滿足第十一條規定的大壩安全評價單位(以下稱鑒定承擔單位)對大壩安全狀況進行分析評價并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報告和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二)由鑒定審定部門組織并主持召開大壩安全鑒定會,組織專家審查大壩安全評價報告,通過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三)鑒定審定部門審定并印發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第八條 鑒定組織單位的職責:
(一)按本細則的要求,定期組織大壩安全鑒定工作;
(二)制定大壩安全鑒定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委托鑒定承擔單位進行大壩安全評價工作;
(四)組織現場安全檢查;
(五)向鑒定承擔單位提供必要的基礎資料;
(六)籌措大壩安全鑒定經費;
(七)其他相關職責。
第九條 鑒定承擔單位的職責:
(一)參加現場安全檢查,并負責編制現場安全檢查報告;
(二)收集有關資料,并根據需要開展地質勘探、工程測量、工程質量檢測、鑒定試驗等工作,鑒定承擔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
(三)按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安全狀況進行評價,并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四)按鑒定審定部門的審查意見,補充相關工作,修改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五)起草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六)其他相關職責。
第十條 鑒定審定部門的職責:
(一)成立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
(二)組織召開大壩安全鑒定會;
(三)審查大壩安全評價報告;
(四)審定并印發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職責。
第十一條 鑒定承擔單位的資格按照水利部《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現場安全檢查由鑒定組織單位負責組織,鑒定承擔單位參加并負責編制現場安全檢查報告。現場安全檢查應有水庫管理單位的代表參加,應成立現場安全檢查專家組,根據需要配備水文、地質、水工、機電、金屬結構或管理等相關專業的專家,并由專家組完成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十三條 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應由大壩主管部門(單位)的代表、水庫法人單位的代表、水庫管理單位的代表和從事水利水電專業技術工作的專家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水庫和壩高50米以上或對城市(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重要基礎設施安全有影響的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由9名以上專家組成,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數不得少于6名;其他中型水庫、小(1)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米以上小(2)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由7名以上專家組成,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數不得少于4名;其他小(2)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由5名以上專家組成,其中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數不得少于2名;
(二)大壩主管部門(單位)所在行政區域以外的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三)大壩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制造等單位的在職人員以及從事過本工程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制造的人員總數不得超過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
(四)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應根據需要由水文、地質、水工、機電、金屬結構和管理等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其中參加過現場安全檢查的專家應不少于1名;
(五)大壩安全鑒定委員會(小組)組成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履行職責。
第三章 工作內容
第十四條 現場安全檢查包括查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與運行資料,對大壩外觀狀況、結構安全情況、運行管理條件等進行全面檢查和評估,并提出大壩安全評價工作的重點和建議,編制大壩現場安全檢查報告。
第十五條 大壩安全評價包括工程質量評價、大壩運行管理評價、防洪標準復核、大壩結構安全、穩定評價、滲流安全評價、抗震安全復核、金屬結構安全評價和大壩安全綜合評價等。
大壩安全評價過程中,應根據需要補充地質勘探與土工試驗、工程測量,補充混凝土與金屬結構檢測,對重要工程隱患進行探測等,應對具備條件的涵洞進洞檢查。
第十六條 鑒定審定部門應當將審定的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及時印發鑒定組織單位,并抄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年底前,將該年度本級審定的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和轄區內全部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結果匯總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鑒定組織單位應當根據大壩安全鑒定結果,采取相應的調度管理措施,加強大壩安全管理。
對鑒定為三類壩、二類壩的水庫,鑒定組織單位應當對可能出現的潰壩方式和對下游可能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并采取除險加固、降等或報廢等措施予以處理。在處理措施未落實或未完成之前,應制定保壩應急措施,并限制運用。
超出第五條規定期限未開展大壩安全鑒定的水庫,鑒定組織單位應當對其限制運用直至空庫運行,保證水庫運行安全。
第十八條 經安全鑒定,大壩安全類別改變的,必須自接到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大壩注冊登記機構申請變更注冊登記。
第十九條 鑒定組織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對大壩安全評價報告和大壩安全鑒定報告書進行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大壩安全鑒定工作所需經費,由鑒定組織單位負責籌措,也可在基本建設前期費、工程維修及相關專項資金中安排。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不按要求進行大壩安全鑒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大壩安全鑒定工作監管不力,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對城市(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重要基礎設施安全有影響的中型水庫,是指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公布的全國防洪重點中型水庫。
第二十三條 壩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庫的大壩安全評價技術工作參照《水庫大壩安全評價導則》(SL258)和附錄1、2、3執行。
其他水庫的大壩安全評價技術工作按照《水庫大壩安全評價導則》(SL258)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由江蘇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小型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蘇水管〔2004〕19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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