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農規〔2020〕11號
各設區市、縣(市、區)農業農村局,廳各有關處室(單位):
《江蘇省農藥日常監督檢查辦法(試行)》已經省農業農村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江蘇省農業農村廳
2020年12月10日
江蘇省農藥日常監督檢查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環節的日常監督檢查,提升農藥產品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農業生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文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藥日常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農業農村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開展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日常監督檢查堅持“依法開展、分級負責、齊抓共管”原則,強化體系建設、能力建設、責任落實,規范監管行為。
第四條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等日常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督促,制定省級日常監督檢查計劃,建立全省農藥監督管理數字平臺,實施省級農藥日常監督檢查。
設區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等日常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督促,制定并實施市級日常監督檢查計劃。
縣(市、區)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并實施日常監督檢查計劃。
第五條 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建立轄區內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日常監督檢查檔案。檔案應至少包括被檢查對象基本情況、監督檢查記錄、檢查處理結果等信息,并按照省“互聯網+監管”要求,同步上報監管行為數據。
第六條 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按要求開展農藥生產、銷售、使用調查統計工作。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負責轄區內信息數據收集審核報送,設區市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縣級報送數據的審核匯總,省級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數據復核與統計分析。
第七條 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在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的同時,督促指導農藥生產企業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農藥生產企業嚴格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推進農藥經營主體規范化管理,指導農藥使用者科學合理用藥。
第八條 對農藥生產企業住所與生產地不一致的,由生產地所在轄區的農業農村部門實施日常監督檢查。
經營單位的住所、經營場所、倉庫不在同一轄區的,由經營場所所在轄區的農業農村部門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異地倉庫相關資料由其所屬主體所在地的農藥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報倉庫所在地的職能機構,共同加強對倉庫的日常管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報請直接管轄雙方的上級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農藥生產日常監督檢查內容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產資質:是否取得有效的營業執照、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是否按照行政許可核定事項范圍生產;是否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
(二)生產條件:生產企業管理人員是否熟悉國家和省農藥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及產業政策;是否存在擅自改變生產地址的情形;是否符合農藥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生產條件;生產的農藥產品是否取得合法的安全、環保手續。
(三)生產行為:是否生產、委托加工、分裝假劣農藥、禁用農藥;是否違法添加;是否存在違法違規委托或受托加工、分裝農藥;是否執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等制度;是否履行產品召回、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等責任與義務。
(四)產品質量:是否執行進銷貨查驗制度;農藥產品質量是否符合產品標準;產品中VOCs含量控制指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農藥及原材料包裝、標簽、合格證、說明書是否符合規定。
(五)高毒農藥:高毒農藥生產企業是否存在超期限、超范圍生產行為;是否建立生產銷售數量和流向等可追溯信息,并實行動態管理。
(六)其他應當列為日常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十條 農藥經營日常監督檢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資質:是否取得有效的營業執照和農藥經營許可證;是否存在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法變更許可證或者未備案;是否存在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出借農藥經營許可證行為;是否符合農藥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條件。
(二)經營行為:是否存在超許可范圍經營行為;是否執行進貨查驗制度;是否存在經營假劣農藥、禁用農藥、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產品,以及利用互聯網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等行為;是否加工、分裝農藥;是否存在違法添加行為;是否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者是否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
(三)制度執行情況:人員配備和管理制度是否符合規定要求;是否履行農藥采購銷售臺賬制度、限制使用農藥定點經營制度、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等制度,是否執行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要求。
(四)其他應當列入日常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十一條 農藥使用日常監督檢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使用行為:是否使用禁用農藥;是否按規定使用限用農藥;是否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使用農藥時是否履行《農藥管理條例》及其配套規章、《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條例》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等責任與義務。
(二)新型生產經營主體和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是否執行農藥使用記錄制度;是否存在未及時報告農藥使用事故的行為。
(三)其他應當列為日常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十二條 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實行“雙隨機一公開”和重點監管檢查相結合的方式。“雙隨機一公開”監督檢查的比例和頻次,由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根據本轄區監管實際需要確定。
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結合“雙隨機、一公開”監管以及跨部門聯合檢查的要求,于每年1月底前制定本年度日常監督檢查計劃。設區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應于12月底前將本年度日常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上一級農業農村部門,并按要求將聯合抽查情況及時錄入相關工作系統。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列為日常監督檢查重點監管對象:
(一)近兩年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發現不合格并經查實的;
(二)近兩年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處罰的;
(三)近兩年有群眾舉報投訴或媒體曝光并經查實的;
(四)近兩年發生過農藥安全生產、使用事故并產生惡劣影響的;
(五)拒絕、逃避監督檢查的;
(六)未按規定要求上報生產經營信息或虛假報送數據的;
(七)生產、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
(八)上級部門要求重點監管的;
(九)其他應當列入重點監管情形的。
對重點監管的生產、經營和使用者,應加大日常監督檢查力度,增加檢查頻次。
第十四條 省級農業農村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有關農藥生產、經營、使用者義務的規定,制定日常監督檢查要點表。設區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可以隨機抽取日常監督檢查要點表中的部分內容進行檢查,并可以隨機進行抽樣檢測。檢查內容應當在實施檢查前予以明確,檢查人員不得隨意更改檢查事項。
第十五條 日常監督檢查可結合監督抽查、專項檢查等工作一并實施。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有疑似假農藥、劣質農藥或其他質量可疑的農藥產品,應按規定進行抽樣,送交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得向被檢查對象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實施監督檢查前應制定檢查方案,確定檢查目的、檢查對象、時間安排、人員組成、檢查內容和重點等。檢查人員應按照檢查方案要求,深入現場實地檢查,如實記錄檢查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農藥行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專業知識以及監督檢查要點的培訓,提升監督檢查能力水平。
第十八條 日常監督檢查應有2名以上檢查人員參加,主動向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亮明身份;采取文字記錄、音視頻記錄等方式如實記錄現場檢查情況,并建立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九條 檢查組應當在檢查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將監督檢查情況、檢查記錄及相關資料報組織單位。組織單位應妥善保存檢查資料,按規定將檢查結果告知被檢查對象,依法應當公開的應按規定及時公開。
第二十條 被檢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對檢查程序或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在五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查一次。檢查結果已經當事人確認或申請復查事項無法反映首次檢查狀態的除外。
被檢查對象應當配合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根據檢查要求出具或提供相關真實有效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農村部門應建立檢查問題清單,對檢查發現問題依法應當整改的,應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整改,跟蹤整改情況,督促問題整改到位。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違規線索的,應當及時移交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依法查處。必要時,應對上下游農藥生產、經營、使用環節溯源調查。
第二十三條 設區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在發現違法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大案要案線索時,應當及時報告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對于跨區域的案件,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和設區市農業農村部門應分別組織協調,指導查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農業農村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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